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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化社团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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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7 11: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化社团政策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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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24: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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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27: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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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29: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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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29: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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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30:41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具体规定。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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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32:56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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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37:24 | 显示全部楼层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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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社会团体党建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社会团体的领导,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和影响力,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中组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10号)以及《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 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社会团体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并通过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专门机构(以下统称社团办)办理注册登记的在京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社团党建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工作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整体部署、自主活动;以人为本、讲求实效;创造性地开展社团党建工作。



    第四条 社团党组织应发挥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参与社团重大问题的讨论和决策,为社团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政治保障。不领导本社团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社团党组织的成立和变更,原则上与社团的成立和变更同步进行。社团应为党组织的成立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社团终止或注销后,社团党组织即停止活动。



    第六条 社团党建工作是社团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党组织的设置和活动情况,作为社团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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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7 11:40: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社团党组织设置



    第七条 凡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核准予以注册登记、设有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中正式党员3人以上(含)的社团,应当成立党支部。



    第八条 正式党员7人以下(含)的党支部,不设委员会;选举书记1人,必要时可选举副书记1人。正式党员8人以上(含)50人以下的党支部,可设委员会;委员会由3至5名委员组成,委员构成按党内规定并结合社团实际确定。



    第九条 社团党组织的任期,原则上执行《党章》中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规定,也可结合社团的年检周期来确定。



    社团党组织负责人应由社团主要负责人或常务负责人中的正式党员担任,按党内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条 社团党组织应配备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其人员数量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由社团党组织研究确定,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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