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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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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1 13: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2016年11月21日 09:54

来源: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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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延伸产业链条,形成集聚效应,引领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先进技术利用和广阔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度高、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集聚发展,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优化产业布局,创新扶持政策,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要素持续聚集和发展。
第三条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应当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人才为先,广聚创新资源;坚持错位发展,突出产业特色;坚持开放合作,拓展发展空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要,建立组织领导、决策实施、保障激励、监督考核、容错免责机制,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和法治环境。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和设区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确立重点领域,重点发展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产业发展趋势、市场潜力大、关联程度高、带动能力强的产业。
第八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突出龙头企业带动,围绕龙头企业发展,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配套,支持企业间战略合作,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产业集聚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统筹布局,明确建设标准和时序进度,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增强产业承载能力。
第十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坚持项目导向,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立完善项目推进和保障机制,强化项目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协调,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设立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引领和促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特色鲜明的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支撑本地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是重大基地的重要支撑。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达到规定标准的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服务的,或者租用其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出资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人员和团队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对以企业为主体实施的项目研发,可以给予最高不超过研发投入百分之四十的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参加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与攻关;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可以面向境内外招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新认定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对国有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和并购境外研发中心的支出,研发费用和引进高端人才费用,经认定后,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七条 支持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用户合作创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机制灵活、功能定位清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对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及时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四章 企业培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为重点,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培育计划,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快成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增长速度、行业排名、品牌价值、税收贡献等为主要遴选标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优秀企业培育库。对入库企业,在项目建设、融资担保、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设区的市、县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股权投资、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扩大规模,提升核心竞争力,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百亿元、千亿元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民融合产业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省级军民融合科技重大专项和项目,鼓励军工院所组建企业集团,建立军民融合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培育军民融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军民融合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制度,建设省军民融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章 要素保障
第一节 人才支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各种方式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帮助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和出入境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籍人才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及其随行家属给予签证和居留便利;对外籍人才在创办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等创新活动方面,依法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技人才。
经所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同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在皖转化科技成果、创办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可以在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受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八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激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做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奖励,并执行国家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正职领导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一般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第二十九条 建立适应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人员编制管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逐步实行编制备案制管理;落实用人自主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岗位结构比例范围内,自主聘用人员。
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求导向,建立高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培养紧缺人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技能人才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培训。
完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受聘于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岗位的职工,可以比照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相应工资福利待遇。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引进急需紧缺的技师、高级技师,比照高层次人才享受相关政策。逐步提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技能人才比例。
第二节 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产业投资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为企业发展、项目建设和研发提供支持。
支持各类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特点,创新信贷模式,实施差别化的信贷管理制度,支持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设立从事中小科技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或者特色分(支)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辅导和服务,对在沪深交易所、港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上市(挂牌)的企业,按规定给予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发展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推动其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合作对接,支持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营机构开展推荐业务工作。
支持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服务试点,规范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模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实际,建立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鼓励设立信用担保基金,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完善考核机制,对其不进行盈利性指标考核,并设置代偿损失容忍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制度,加强与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的衔接。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推进各类知识产权保险,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利用科技保险融资增信和分担创新风险。
第三节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建设,引导和促进全社会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持续增长。
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支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接受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项目用地应当重点保障、优先安排。
纳入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项目库的项目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预留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安排。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开展综合用地试点和用地性质弹性管理,制定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兼容性地类和相关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区域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建立用能权、排污权、水权等交易管理制度,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三十九条 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流转市场和区域性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和流转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主体企业股权交易、质押融资模式。
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基本保障;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制度,加大对侵害企业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和监管服务模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措施,扩大外资投资领域,放宽外资股份比例,引导外资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
对外商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相关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推行备案事项网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获取技术、人才、专利、品牌和渠道为目的的境外投资并购;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境外并购项目,省产业发展基金、省产业类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拓展国际市场。
第四十三条 鼓励跨国公司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外资研发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研发活动,享受与省内研发机构同等政策;在依法依规、对等开放、保障安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支持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承担政府重大科技专项。
第四十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商务、税务、外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生产原料、设备、产品等,实行海关和检验检疫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为研发设备和样本样品进出口、研发及管理人员出入境等提供通关便捷服务。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符合创新规律的政府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创新改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创新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创新改革事项有较大决策风险的,应当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作为免责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协调和督查落实工作机制,完善统计、评估制度,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对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集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监督,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涉企重大政策调整事先告知制度。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给予企业必要的调整过渡期;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更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区别对待企业法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和家庭成员财产权。
依法、审慎使用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中遇到现行制度障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响应诉求,对其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
第五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补助、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政策,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收到投诉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对财政资金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果或者效益,实施主体已经履行职责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于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环境。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过程中,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其负责人已经履行职责的,负责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以下方面予以免责:
(一)在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免予一票否决;
(二)在干部提拔任用廉政审查中,免予一票否决;
(三)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
(四)单位和个人绩效考核和评先评优不受影响,个人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免责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决定免责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基地,是指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建设高端产品引领、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配套完备、创新能力突出、区域特色鲜明、规模效益显著,对全省产业转型升级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产业群体。
本条例所称重大工程,是指技术和商业模式有重大突破,产品和服务有广阔前景,经过三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形成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大专项,是指面向国家战略、处于科技前沿、着眼未来产业培育,经过五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点领域,是指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和新材料、生物和大健康、绿色低碳、信息经济等领域。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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