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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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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来源: 民政部门户  时间:2007-09-05 17: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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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二、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第二款修改为:“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十五、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删去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删去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十九、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中的“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删去第七十条。
  二十九、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将造成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三十二、删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删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删去《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三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三十六、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三十九、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兽药生产企业”修改为“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修改为“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原发证、批准部门”修改为“发证、批准部门”。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十一、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删去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二、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十三、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四、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四十五、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六、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
  四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删去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未办理备案或者”。
  四十八、删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删去第四款。
  四十九、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十四条。
  五十、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经保监会批准”。第三款中的“未经保监会批准”修改为“除保险公司外”。
  删去第十条中的“具备”和“资格”。
  第三十六条中的“未经保监会批准”修改为“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十一、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五十二、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修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任职资格”修改为“任职条件”。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分支机构”。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五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十四、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五十五、将《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二条中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修改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五十六、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修改为“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修改为“也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删去第三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重组期限”。
  五十七、将《旅行社条例》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九条中的“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第三项修改为:“(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五十九、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删去第三款。
  六十、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删去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六十一、删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营业执照”。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六十三、删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
  六十四、删去《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
  六十五、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六十六、删去《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第二款中的“未经依法批准”修改为“除保险机构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QQ:390166960   电话:0559-2354788  2354798 2354088(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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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8: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来源: 政策法规司  时间:2012-08-13 10:11

   
(201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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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8: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时间:2000-04-12 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21 号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6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多吉才让

二○○○年四月十日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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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印发《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意见》
2016年08月21日 20:51
来源:新华通讯社

原标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8月21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现就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性和紧迫性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我国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目前社会组织工作中还存在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管理体制不健全、支持引导力度不够、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足等问题,从总体上看社会组织发挥作用还不够充分,一些社会组织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改进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努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党中央明确的党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功能定位,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注重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和示范带动,支持群团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增强联系服务群众的合力,确保社会组织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改革创新。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正确处理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改革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机制,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促进社会组织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促进和谐的重要力量。

——坚持放管并重。处理好“放”和“管”的关系,既要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积极培育扶持,又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抓好试点,确保改革工作平稳过渡、有序推进。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法规政策更加完善,综合监管更加有效,党组织作用发挥更加明显,发展环境更加优化;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三、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

(一)降低准入门槛。对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养老照护、公益慈善、促进和谐、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采取降低准入门槛的办法,支持鼓励发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优化服务,加快审核办理程序,并简化登记程序。对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

(二)积极扶持发展。鼓励依托街道(乡镇)综合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服务站等设施,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组织运作、活动场地、活动经费、人才队伍等方面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补贴活动经费等措施,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扶持力度,重点培育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人员、农民工、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困难家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等特定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孵化机制,设立孵化培育资金,建设孵化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增强服务功能。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社区治理格局。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居民融入、纠纷调解、平安创建等社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和基层政府委托事项,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与社区建设、社会工作联动机制,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把社区社会组织建设成为增强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

四、完善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政策措施

(一)支持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对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

(二)完善财政税收支持政策。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加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一批品牌性社会组织。落实国家对社会组织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结合综合监管体制建设,研究完善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和票据管理制度,改进和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社会组织的金融支持力度。

(三)完善人才政策。把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国家人才工作体系,对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相关行业相同的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专门人才给予相关补贴,将社会组织人才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培训制度,引导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积极向国际组织推荐具备国际视野的社会组织人才。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要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有关表彰奖励推荐范围。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的意见。

(四)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支持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支持社会组织在发展公益慈善事业、繁荣科学文化、扩大就业渠道等方面发挥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

五、依法做好社会组织登记审查

(一)稳妥推进直接登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时,要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推动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

(二)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三)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要从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等方面认真加以审核,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进行论证。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组织比照全国性社会组织从严审批。

(四)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民政部推动将社会组织发起人的资格、人数、行为、责任等事项纳入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建立发起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经批准担任发起人但不履行责任的,批准机关要严肃问责。

六、严格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建立负责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强化社会组织负责人过错责任追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令撤换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二)加强对社会组织资金的监管。建立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共享执法信息,加强风险评估、预警。民政、财政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推行社会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财政、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罚并及时通报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要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对于没有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要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完成登记手续;加强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监督,严格核查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对违法违规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依法取消税收优惠资格,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社会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审计机关要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账户的监管、对资金往来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监测,防范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民政部加快研究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

(三)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对外交往的管理。民政部门要通过检查、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社会组织负责人、资金、活动、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各类非法社会组织。对被依法取缔后仍以非法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外交、公安、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社会组织涉及本领域的事项事务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

(四)规范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以及党建、外事、人力资源服务等事项,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及配套政策执行,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已经成立的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本着审慎推进、稳步过渡的原则,通过试点逐步按照对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性社会组织试点方案,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地方社会组织试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试点方案要根据当地情况研究制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探索一业多会。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

(五)加强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各类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规范公开内容、机制和方式,提高透明度;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确保评估信息公开、程序公平、结果公正;建立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非法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告行政处罚和取缔情况。

(六)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要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撤销登记;对未经许可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完善社会组织清算、注销制度,确保社会组织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七、规范社会组织涉外活动

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完善相应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新建国际性社会组织,支持成立国际性社会组织,服务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负责其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党政领导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八、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一)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针对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特点制定章程示范文本。社会组织要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二)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团结凝聚群众,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加强对社会组织分支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对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督促其及时建立党组织。对住所地不在北京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跨区域社会组织,除按有关规定由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加强党的领导外,住所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党委应当按照“条块结合”的要求,加强对有关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党组织的日常指导和监管服务。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组织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规模较大、成员较多或没有合适党组织书记人选的社会组织,上级党组织可按规定选派党组织书记。积极开展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等活动。注重在社会组织负责人、管理层和业务骨干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坚持党建带群建,推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支持工会代表职工对社会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监督。

(三)加强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建立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机制。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社会组织建立活动影响评估机制,对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重要事项应事先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强化社会组织管理服务意识,社会团体设立机构、发展会员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探索建立各领域社会组织行业自律联盟,通过发布公益倡导、制定活动准则、实行声誉评价等形式,引领和规范行业内社会组织的行为。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严禁巧立名目乱收费,切实防止只收费不服务、只收费不管理的现象。

(四)推进社会组织政社分开。支持社会组织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促进和谐的作用。贯彻落实《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稳妥开展脱钩试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授权或委托社会组织行使行政审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原承担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指定交由行业协会商会继续审批。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

九、加强党对社会组织工作的领导

(一)完善领导体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完善研究决定社会组织工作重大事项制度;党委常委会应该定期听取社会组织工作汇报。各部门党组(党委)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制定本部门管理规定,配齐配强相关管理力量,抓好督促落实。中央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各级要建立相应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完善社会组织惩治和预防腐败机制。

(二)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力度,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社会组织,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组建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经党中央批准,全国性重要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党组。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检查、评估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督促推动社会组织及时成立党组织和开展党的工作。

(三)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基础保障。推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基础保障,提倡企事业单位、机关和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与社会组织党组织资源共享、共建互促,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根据实际给予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和专职党务工作者适当工作津贴。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主动支持党建工作。推动将党的建设写入社会组织章程。

十、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快法制建设。加快修订出台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研究制定志愿服务和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单项法律法规。加快调研论证,适时启动社会组织法的研究起草工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本意见精神出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二)加强服务管理能力建设。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寓服务于管理中,加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县级民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日常工作。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服务到位、执法有力、监管有效。加快建设全国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推进社会组织法人库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社会组织在参与社会建设和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及时总结、宣传、推广社会组织先进典型,加强社会组织理论研究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识,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做好督促落实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做好组织贯彻落实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和职责分工,抓紧制定落实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做好本系统社会组织改革工作。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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